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安可 被告 孫國隆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5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安可(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5年5月26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亦未委任上訴代理人,此有其上訴狀附卷可稽。嗣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李承曄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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