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財產所有人 吳聲源 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姚汝權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吳聲源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姚汝權、 姚吳勤英 、 葉俊廷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未扣案姚汝權等收受告訴人 黃雪英 等之現金及匯款,依卷內永豐銀行匯款憑據及姚汝權自行製作之明細,其中新臺幣2,944,800元轉交吳聲源,吳聲源與姚汝權有親戚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如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其上開所得及其孳息可能被沒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案件已訂於105年8月31日上午10時5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