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威良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威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771,66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人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0,327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加計每月應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債務人已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收入為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0,327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加計每月應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債務人已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以致於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父母、胞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福部雙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產險新十全大補綜合保障保單影本、聲請人父親之死亡證明、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上海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於105年4月旬覓得工作,現任職於廣進財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3,000元,核與其提出之廣進財工程有限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書、105年4月薪資單所示之內容合致,是其主張每月收入為33,000元,應堪為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1,155元、租金11,000元、管理費1,8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有線電視費599元、保險費3,399元、健保費749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1,918元,共計29,62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就聲請人提列每月支出保險費3,399元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97頁),核屬於商業性質之保險,難認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是該項支出應予剔除。另就管理費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第3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與出租人約定之每月租金11,000元,實已包含管理費,則聲請人另再提列管理費之支出顯為重複支列,此部分亦應予剔除。又就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1,918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其上並無登載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之紀錄,縱依聲請人自陳上開稅賦係因父親名下之汽、機車而需負擔繳納(見本院卷第275頁),亦與聲請人之父親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上無任何汽、機車登載紀錄之情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則聲請人是否有該項稅賦支出,非無疑義,則此項支出自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所列其餘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雖僅據其提出健保費、手機費、水費、有線電視費部分之收據為證,其餘部分均無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聲請人與母親同住,尚需負擔母親部分生活必要支出之情,聲請人上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除保險費、管理費、汽機車牌照稅、燃料稅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2,503元【計算式:29,620-3,
399-1,918-1,800=22,503】為度始合理公允。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497元【計算式:33,000-22,503=10,497】。審酌本件聲請人債務金額已達2,771,668元之鉅,縱扣除其與胞兄共同自父親繼承來之
3筆土地之價值981,168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額合定書核定之價額計算,見本院卷第289頁),債務金額亦尚有2,281,084元【計算式:2,771,668-(981,168÷2)=2,281,084】,併參聲請人之債務性質大多為信用卡債務,利息利率多以高達百分之19計算,聲請人縱按期清償亦僅能清償利息與違約金,而無法清償本金,此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相悖,是以堪認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