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
3日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明雄提出之刑事異議聲請狀上雖記載受刑人欲聲明異議,然該刑事異議聲請狀之案號記載「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該狀內容載明「為請求註銷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等語,顯見聲請人係認本院所為上開更定累犯之刑之裁定內容有所違誤而具狀表達不服之意,遍觀全狀內容未有隻字提及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故應認本件受刑人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明雄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業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至該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抗告人須於104年6月16日(星期二)前即應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12日始向該監獄提出抗告書狀,觀諸卷內其抗告狀上該監獄之訴狀收受時間章戳印即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