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25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議人即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25號裁定提出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25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5案71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聲請迴避部分另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駁回),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1日分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異議人確未依法補正抗告費用,抗告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其異議意旨仍以本院未准許其等之迴避聲請及未於原裁定載明理由,且未自行迴避及未命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不符,指摘本院上開駁回之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異議。至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因本院上開裁定為不得再抗告,自無違誤再抗告期間情事及回復原狀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