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灝辰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2時10分許,在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友人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見甲○獨自行走準備進入該住處,先向前搭訕,詢問甲○是否願意為其口交等語,並趁甲○未及抗拒之際,以右手強行摟抱甲○腰部,並撫摸甲○身體(乙○○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趁隙躲進丁○○上開住處並將大門反鎖,同時聯絡友人 翁孟德 前來援助,乙○○見甲○進入該住處後遲遲未出,遂在附近徘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長竹竿逾越該住處大門旁具有防閑效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及窗戶,勾取置於屋內窗戶下方、丁○○所有之高跟鞋1雙(以鞋盒包裝,並盛裝於塑膠袋內),而竊取該高跟鞋1雙得逞。嗣甲○在翁孟德陪同下,欲搭計程車離開丁○○上開住處,於上址附近巷口適遇乙○○,翁孟德及友人遂向前理論,警方亦於同日3時許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高跟鞋1雙(已發還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翁孟德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朱淑君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0
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房間格局及門窗位置圖各1份、新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6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第52頁、第8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住宅裝設之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以及告訴人丁○○業已領回其失竊財物,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與告訴人丁○○和解之意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惟因告訴人丁○○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