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1號、104年度偵字第1979號、第61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簡字第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振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拾柒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子彈壹顆,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振炳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48號裁定停止戒治,迄於88年9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③然鄭振炳復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鄭振炳不服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④於96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鄭振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罪)、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而⑥、⑦案件所宣告之各刑,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鄭振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電動玩具場,以不詳價格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6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3年12月26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前往其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原起訴書及公訴人補正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㈢鄭振炳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84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00號住處內,承繼其父親 鄭金章 過世所遺留之刀柄長約22.5公分、刀刃長約64.5公分、刀柄可供雙手把握、單面開鋒之武士刀1把,並將之放置在該處之客廳廚櫃上方,而自斯時起迄至為警查獲為止,均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4年2月9日15時許,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㈣鄭振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交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2顆,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同上址居所,而自斯時起迄於104年2月9日15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均非法寄藏上開子彈2顆。嗣經警同於104年2月9日15時許,持前揭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亦扣得上開子彈2顆及含火藥彈殼1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㈤鄭振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7-11」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4年2月8日23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新竹縣○○鄉○○村
0鄰00000000號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身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鄭振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
1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1包(毛重
17.67公克),經本院委請員警當庭以快速檢驗篩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院10
6年5月1日勘驗筆錄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1頁、第192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再者,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白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後,結果略以:委鑑粉末1包,淨重0.4434公克、取樣0.0052公克,驗餘淨重0.438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前揭機關104年4月27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存卷足佐(見毒偵卷第111頁),是亦堪認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甚明;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1包(保管字號:
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安字第116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02頁;毛重0.57公克),為被告於104年2月8日查獲當日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於104年2月9日1時20分許在新竹市第三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3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45號)影本1份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98頁),衡以該毒品遭查獲距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空緊密性,該扣案之前揭毒品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堪以認定。從而,上開毒品,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均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相關聯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乙情,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
0號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足佐(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下稱偵1979號卷】第57頁至其背面),則該武士刀1把亦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至為明確;另,扣案之子彈2顆(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彈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979號卷第85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機關104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81125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1979號卷第86頁至其背面),衡以該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經檢視外觀與另一試射者同,應可推認該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自同屬違禁物無訛。是以,扣案之各該武士刀1把或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子彈1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非法持有刀械、非法寄藏子彈之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之。至經試射之子彈1顆,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即103年12月26日查獲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電子磅秤(空氣槍2支已先行發還)及104年2月9日查獲扣案之含火藥彈殼1顆,既與本案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不具關聯性,亦未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