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 簡文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簡文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簡文劉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其涉嫌重罪,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不一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夜間諭知交保、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請求人隨即於同年月12日獲釋,共計受羈押30日。
請求人所涉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罪,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996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且請求人幸獲選民肯認,屢屢當選台北縣議員,檢察官未詳查事證,竟認請求人照顧學校、地方居民之行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向本院聲請羈押,嗣法院審理時雖已詳查事證,洗清請求人之冤抑,然因請求人一生清白,請求人亦最重視名譽及選民認同,前揭羈押聲請人之行為,實已造成請求人無可回復之損害,且因檢察官無端上訴,纏訟12餘年,對請求人之身心傷害實鉅,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不當之行為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故本件請求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人簡文劉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復經請求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既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05年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一節,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亦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
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而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自93年10月14日起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檢察官將本案提起公訴,請求人經本院訊問後,於93年11月11日夜間經諭知交保、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請求人隨即於同年月12日獲釋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523號裁定、本院押票回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請求人於該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係自93年10月14日起,迄至93年11月12日止,共計受羈押30日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請求人於調查局詢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始終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則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另查,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請求人具狀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5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參照),且其自79年間起至87年間止,擔任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市民代表,87年間當選第14屆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議員,91年當選第15屆臺北縣議員,本案經羈押時仍在上開縣議員任期內,另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稱:伊於93年間擔任縣議員,月薪約14萬元,且伊經羈押期間,臺北縣議會恰有召開定期會,該次會議可領2,000元,當時伊並無其他事業,亦無其他收入,伊目前年紀已大,除地方服務外,並未從事其他行業,亦無收入,現係以平常之積蓄及子女給付之日常零用金維持日常生活等語,是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其本人名譽、社會地位、民意代表職務之行使、家庭生活等當備受影響,其於羈押30日期間內,對其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及選民觀感之影響,均屬匪淺。再查,請求人於93年10月14日調詢及偵訊時,雖均否認收受證人 林永青 交付之款項。然請求人曾收取證人林永青交付之30萬元乙情,業經證人林永青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簡文劉有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簡文劉係由伊親自接洽,且除 蕭貫譽 未收取回扣外,其餘由伊親自接洽之議員均有收取回扣等語明確,並有扣案之筆記本可資佐證,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因而認定請求人確有收受證人林永青交付之30萬元款項,台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9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同此認定,則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調詢及偵訊時,就其是否收受證人林永青交付之款項乙節之陳述,確與證人林永青相迥亦與卷附書證不符,請求人刻意迴避曾收受證人林永青交付款項之事實,顯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況請求人於103年10月14日調詢及偵訊時,就其曾於88年間,以證人林永青所提供之學校公函,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經費額度90萬元一節坦承不諱,然其就證人林永青非學校人員,為何會代學校申請經費乙節,係答稱:「我不清楚為什麼林永青並非學校人員為何會代學校申請經費,但如我前述我認為既然是在中和地區的學校,申請的建議書是學校所出具的公文,所以若是學校有這種需要而且又在我的選區,我就應該幫學校爭取」等語,而臺北縣中和市景新國小、秀山國小縱有聲請補助之需求,逕可直接向各該單位申請,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證人林永青委由請求人代送文件,請求人未辨明上節,亦未詢問證人林永青與上開學校之關聯,逕為其代送文件,顯與常情未合,況請求人就其代送學校文件之件數陳述亦有不清,益徵請求人於調詢及偵訊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虛偽不實之情形,依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請求人當時之偵查進度及所獲事證,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從而請求人對本院於偵查中裁定羈押等情,自有可歸責之處,且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再衡酌上述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及選民觀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以及請求人對於受羈押處分存有可歸責性,然其可歸責程度尚非嚴重,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2,5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30日,補償金額共75,000元(即2,500元×30),逾上開數額及日數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