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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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第1792號、第17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家凌就其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案件,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王家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補充更正為「王家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底與仁興街24巷口前」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底與仁興街24巷口前」、事實欄一、㈠第6行「臺北市○○○路某友人住處」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號前之某友人住處」、事實欄一、㈠倒數第8行「臺北市○○路」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事實欄一、㈠倒數第5行「新北市三重區其母親住處」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與仁和街口其母親住處」、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104年3月18日16時50分」更正為「於104年3月18日16時32分」、事實欄一、㈢第5行「臺北市○○○路」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號」、事實欄一、㈢倒數第3行「新北市○○路○段○○號」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證據欄一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據欄二、編號三「新北市○○區○○○路3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據欄二補充「牌照號碼767-J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 闕山連賴俊宏 所駕駛之計程車,致使告訴人2人誤以為被告將給付車資而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提供搭載服務之行為,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核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告訴人闕山連、賴俊宏,先後取得財物、搭載服務等不法利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均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就事欄一、㈠、㈡所為,均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縱使該此詐騙行為已遭告訴人識破,其後亦未能取得預期之勞務,仍應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其所犯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及勞務,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其反面),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被告王家凌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2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底與仁興
街24巷口前,自始即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 李小 姐」,向闕山連任職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公司要求派車,闕山連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搭載王家凌,王家凌上車後向闕山連佯稱欲至臺北市○○○路某友人住處贖回項鍊,欲向闕山連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可用行動電話抵押,致闕山連誤認其有資力清償借款而陷於錯誤,遂交付1,500元予王家凌,王家凌亦交付行動電話1支予闕山連。嗣王家凌抵達臺北市○○○路某處下車後,再返回車上時,闕山連即先將王家凌之行動電話返還予王家凌,王家凌再要求闕山連搭載伊至臺北市○○路某處尋訪友人借款欲償還闕山連上開1,500元借款,致闕山連誤認其有資力清償車資而再次陷於錯誤,搭載王家凌至臺北市○○路尋訪友人未果後,遂應王家凌之要求搭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其母親住處,尋訪其母親借款,然王家凌下車後旋即逃逸,因而取得相當於該段期間車資500元之利益,嗣經闕山連在現場等候20分鐘,且撥打王家凌上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2月12日13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自始
即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仍向賴俊宏任職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公司要求派車,賴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搭載王家凌,王家凌上車後向賴俊宏佯稱欲至新北市○○區○○街贖回項鍊,欲向賴俊宏借款1,000元,可用手機抵押,致賴俊宏誤認其有資力清償借款而陷於錯誤,遂交付1,000元予王家凌。嗣王家凌再要求賴俊宏先搭載伊至臺北市○○區○○街某處尋訪友人借款,致賴俊宏誤認其有資力清償車資而陷於錯誤,便搭載王家凌至臺北市○○區○○街尋訪友人未果後,再應王家凌之要求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街某處尋訪友人借款,抵達新北市○○區○○街時,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上車,王家凌再要求賴俊宏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路○號某社區尋訪友人借款,然抵達新北市○○區○○○路○號社區下車後,王家凌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由該社區後門逃逸,而取得相當於該段期間車資980元之利益。
㈢於104年3月18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
自始即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仍向賴俊宏任職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公司要求派車,賴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搭載王家凌,王家凌上車後,告知賴俊宏目的地為臺北市○○○路,旋即遭賴俊宏發現王家凌便是前於104年2月12日對其詐欺之人,因此未陷於錯誤,逕自駕駛該車至新北市○○路○段○○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王家凌之詐欺得利犯行始未得逞,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宏、闕山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家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僅坦承有以0000000000│││時之供述│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台灣大車││││隊叫計程車,且自稱是李小││││姐,有自闕山連處取得││││1,500元借款,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辯稱: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我阿姨的,我阿姨姓李;││││我手機還留在他(闕山連)││││那;我回家後超過半個小時││││才下來,下樓時司機已經不││││在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闕山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王家凌之事實。│├──┼───────────┼────────────┤│四│車籍系統查詢表1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闕山連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家凌於警詢及偵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時之自白│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新北市○○區○○○路3│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詳之成年男子自新北市三重│││片○○○區○○○路○號社區正門進││││入,旋即由該社區後門離開││││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家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僅坦承有自新北市三重│││時之○○○區○○街○○號叫計程車,上││││車後告知司機目的地為臺北││││市○○○路,身上僅帶100││││元,新北市○○區○○街51││││號到林森北路車資至少需││││1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為我朋友在該處等我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於警│⒈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⒉被告身上根本沒帶錢,連││││至派出所的85元車資均未││││給付之事實。││││⒊王家凌上車時只有講目的││││地,未告知身上沒錢、下││││車會找人拿給伊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為上開犯行,雖款項僅數千元,惟手法膽大妄為,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且犯罪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余秋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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