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益聖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不滿母親 黃秀桂 遭所任職某砂鍋粥餐廳扣薪,而陪同黃秀桂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該餐廳廚房後門與該餐廳店長理論,過程中林益聖面對店長之解釋及彌補辦法,不願理性溝通,而情緒激動一再咆哮,與出面喝斥之該餐廳員工 胡啟宏 發生爭執,林益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手持長約10餘公分之金屬匕首衝向胡啟宏,持刀柄敲打胡啟宏左側頭部及頸部數下,胡啟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頸部挫傷之傷害。林益聖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對聞聲前來,站立於廚房門口圍觀之該餐廳員工 陳韋成游孟桓 等人揮舞,恫嚇倘靠近將對渠等不利,並咆哮:「落這麼多人喔!來來來,我叫兄弟來!臭機掰!來來出來出來...」等語,並手指胡啟宏怒稱:「機掰!落人出來」、「沒有?! 大胖仔 那個,你給我記著!」、「來來...幹你娘!要 林北 就是了!」等語(林益聖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啟宏、陳韋成及游孟桓等在場員工,使胡啟宏、陳韋成及游孟桓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啟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林益聖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持金屬器械毆打告訴人胡啟宏身體,並持該金屬器械指向在場餐廳員工,並有出言恫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柄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頸部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母親去討回應得的錢,代理店長說沒有辦法處理,我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就衝出來說他是中和員山路的黑道,我就跟他說我是板橋在地的,後來告訴人就跟我臉對臉好像要打我,然後告訴人的手又碰到我的肚子,所以我就拿警棍揮打告訴人的手臂,我們起衝突後發生拉扯,然後廚房的員工就都跑出來,還有人有拿刀,我就拿起警棍向前高舉說,你們要是過來我就會打回去,之後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拿刀柄打告訴人頭部云云。
二、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持金屬器械毆打告訴人身體,並持金屬器械指向在場員工,並對告訴人及在場員工咆哮:「落這麼多人喔!來來來,我叫兄弟來!臭機掰!來來出來出來...」等語,並指向告訴人怒稱:「機掰!落人出來」、「沒有?!大胖仔那個,你給我記著!」、「來來...幹你娘!要林北就是了!」等節,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29號卷第56頁、第129至130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啟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37號卷第45頁,下稱偵卷、本院第163至16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
1份(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卷光碟存置袋,下稱偵緝卷)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持金屬器械毆打告訴人身體及出言恫嚇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爭執點之認定:證人胡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跟員工爭吵時,我出來喊「現在是結束了沒」,然後被告對我說「幹你娘」、「臭機掰」、「現在又有你的事」,之後就拿刀衝向我,被告拿的是一支很明顯長的像刀的東西,差不多就是像藍波刀的長度,含刀柄長約差不多十多公分。被告總共持刀柄打我左側頭部及後頸大約5、6下,追打到我們廚房後門,都是拿刀柄打我,我同事就跑出來看,就是像影片裡很多人圍觀的情形,這時候被告就拿出刀子對我跟我同事揮舞,當下我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核與證人陳韋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原本是在廚房裡面,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所以就跑出來看,我看到被告拿著刀子,側邊對著我們廚房門口,當時我跟我同事都站在廚房門口,被告說「要是敢過來就會刺」,然後罵一罵就跑去打告訴人的頭,當時告訴人就站在廚房門口的對面,被告站在我們廚房門口跟告訴人中間,被告邊罵邊亮刀子約數分鐘,我看到刀子嚇死了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另證人游孟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走出廚房後門,看到被告拿金屬的刀刃出來,長度約十幾公分,不是水果刀,刀尖的部分有往上翹,被告持刀柄由上往下揮,揮到告訴人的頭部太陽穴附近,並邊打邊罵,被告也有拿著刀子對著我們四、五個廚房同事及告訴人揮舞,叫我們不要靠近,後來我看到被告的友人( 蔡政龍 )騎著機車,把刀放在機車踏板上,然後用腳踩著,警察來時,被告的友人已經騎機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69至
171頁),證人蔡政龍亦證稱:我是被告父親的員工,因為被告父親叫我去看一下,被告怎麼去那麼久,我騎車到現場看到被告跟廚房衝出來的人在吵架,在警察到場之前我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證人胡啟宏、陳韋成及游孟桓等3人對於被告持匕首揮舞恫嚇、持刀柄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所持匕首特徵等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游孟桓當庭繪製被告所持匕首樣式之草圖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證人游孟桓並能具體指明該匕首之去向,且證人蔡政龍亦肯認有於警方到場前騎乘機車離去,兩者證述內容若合符節,且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畫面時間2分20秒許,被告情緒激動以右手指著店長臉大吼:「你說不要講的喔!」,此時甲男(即告訴人)出聲大吼:「...是怎樣!」,被告立即朝左側衝去,隨聽見幾名男子大吼聲,店長、紅衣女店員以及黃秀桂立即上前出聲勸阻,於畫面時間2分50秒許甲男大吼「...我的頭是怎樣!這麼兇喔!」,店長向黃秀桂稱:「妳兒子妳看妳看...」。於畫面時間3分24秒許,畫面左側可見被告以右手持一根黑色短棍狀物,其棍棒尾端有金屬之銀色反光,並將該棍狀物插在右側腰間褲頭處後,再用衣服遮住,於畫面時間6分22秒許,黃秀桂向被告稱:「店長在這裡,你跟店長好好講就好了,你拿刀是要惹事情喔?」。於畫面時間8分27秒許,警員問:「你亮刀子是怎樣?」,被告回稱:「我怕被人打,我媽在這裡,我怕被人打啊!他們很快就出來,這麼多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取照片共3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126至128頁),證人胡啟宏對此並證稱:被告是在畫面中衝向我後發生衝突,打我的頭,我才會在畫面中稱「我的頭是怎樣」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於錄影畫面中亦確實持有金屬製之器械,面對其母及警員質疑為何帶刀,被告於畫面中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柄毆打頭部及頸部,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6頁),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且部位亦相吻合,足以佐證證人胡啟宏等人證稱被告有持匕首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頸部並朝眾人揮舞等節,應屬可信。故被告係手持匕首衝向告訴人,以刀柄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及頸部,並有以匕首向告訴人及前來圍觀之餐廳員工揮舞而恫嚇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拿刀柄打告訴人頭部,只有拿警棍或甩棍打告訴人手部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事證不足採之說明:㈠至被告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衝出來自稱黑道,手碰到我的
肚子,所以我才打告訴人,又因廚房的員工手拿刀衝出來,我才拿起警棍向前高舉示警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被告與該餐廳店長爭吵時,大喊「...是怎樣!」,被告聞聲即衝向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事發過程中,在場圍觀之員工並無人手持菜刀在場圍觀,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明顯並未與被告發生任何肢體接觸,亦未有自稱黑道之機會及情事,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自稱黑道並先出手攻擊始發生衝突,另因在場餐廳員工手持菜刀,才持器械揮舞云云,均無可採。
㈡至證人黃秀桂固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棍棒打人或
在場揮舞打人,是一個內場員工衝出來要打被告,被告才反擊云云(偵緝卷第26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先出手,被告才出手的云云。然查,本院前開勘驗之錄影光碟,為黃秀桂於案發當天配戴於胸前密錄器所錄製,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0頁),是錄影畫面之視角,均為當天黃秀桂視線所可及之範圍,證人黃秀桂既於錄影畫面中質問被告為何帶刀,前已敘及,可認證人黃秀桂顯然知悉被告當天有帶刀鬧事之情,又對於告訴人係如何先出手攻擊被告,證人黃秀桂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不記得告訴人有無出手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其前後證述不一,證述真實性薄弱,且證人黃秀桂身為被告之母,本難期就至親為不利證述,證人黃秀桂僅就有利於被告部分之事實為證述,其餘均無印象,所為證述瑕疵重大,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蔡政龍於偵查中固證稱:有一個員工出來自稱是中和員山路的,另有餐廳員工拿菜刀從廚房走出來云云(偵緝卷第27頁)。惟查,案發當時,蔡政龍係於畫面時間2分40秒許,被告已衝向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始騎乘機車出現擋在被告面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且證人陳韋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完告訴人頭部後,被告朋友就騎機車把被告撞開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認蔡政龍係於被告毆打完告訴人後始出現,其自然無法見聞事發之起因,且所述現場餐廳員工手持菜刀,亦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情形不符,又證人蔡政龍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亦未證述當天告訴人有自稱為黑道之情事,並表明不知道被告與員工吵架之內容(本院卷第176頁),其所述前後不一,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事,不足採信,是證人黃秀桂、蔡政龍所為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表明希望傳喚證人即該餐廳店長作證乙節(本院卷第
132頁),因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刀柄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頸部以及出言恫嚇及持刀揮舞,各係在密接之時間且在同地為之,各傷害、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分別基於同一傷害、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傷害及恐嚇一罪。被告出言恫嚇及持刀揮舞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韋成及游孟桓等在場員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恐嚇游孟桓等在場員工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已言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母親遭扣薪而出面與店長理論,其動機雖可理解,然被告不以理性方法處理,動輒咆哮鬧事,面對告訴人喝斥,竟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復出言恐嚇,令告訴人及在場員工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係持刀柄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頸部,並持匕首恐嚇,危險性較高,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考量被告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錄影畫面,始針對事證明確部分坦承部分犯行,另委由其父表明願以分期10個月,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數
3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本院宣判前並未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目前因腰傷多年無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之匕首1把,因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原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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