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黑色小包裝之大衛杜夫牌洋菸貳仟捌佰捌拾參包、白色小包裝之大衛杜夫牌洋菸肆佰參拾伍包、黑色大包裝之大衛杜夫牌洋菸肆拾包、峰牌洋菸壹佰參拾包、七星牌洋菸壹仟貳佰零陸包、SEVE
NSTAR七星牌洋菸壹佰陸拾包及卡迪亞牌洋菸參佰壹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六次在台中市○○路忠信國小前,分別以每條小包裝大衛杜夫牌洋菸三百二十元、大包裝大衛杜夫牌洋菸四百二十元、峰牌洋菸四百六十元、七星牌洋菸二百七十元及卡迪亞洋菸二百七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名址之成年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後,即均以每條加價二十元之價額先後販售予台中市不特定之檳榔攤。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售餘未貼專賣憑證之黑色小包裝之大衛杜夫牌洋菸貳仟捌佰捌拾參包、白色小包裝之大衛杜夫牌洋菸肆佰參拾伍包、黑色大包裝之大衛杜夫牌洋菸肆拾包、峰牌洋菸壹佰參拾包、七星牌洋菸壹仟貳佰零陸包、SEVENSTAR七星牌洋菸壹佰陸拾包及卡迪亞牌洋菸參佰壹拾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業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扣案可稽,是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之販賣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黑色小包裝之大衛杜夫牌洋菸貳仟捌佰捌拾參包、白色小包裝之大衛杜夫牌洋菸肆佰參拾伍包、黑色大包裝之大衛杜夫牌洋菸肆拾包、峰牌洋菸壹佰參拾包、七星牌洋菸壹仟貳佰零陸包、SEVENSTAR七星牌洋菸壹佰陸拾包及卡迪亞牌洋菸參佰壹拾包,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