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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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二日出所,就其上開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起意,在台中縣烏日鄉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與文武路口查獲,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二日出所,就上開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