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二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並約定由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案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八百八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二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乙○○之設籍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該車後,僅繳付自備款四千元後,自同年七月十五日即拒不付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後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置放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巷二二號之住處,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以購買上開車輛,並約定存放地點為其上開設籍處,事後繳付頭期款後即未再支付價金,其後並於上開時日,將該機車遷移至上址停放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足證,應認為真。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事後無工作甫無法繳付車款,其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乙○○既自承其事後無力繳付車款等情在卷,且復供承該機車自購買後旋即由其遷移停置於其位於東山路之住處使用,則被告確係於事後自知已無力支應分期款項之情形下,復仍遷移該機車,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空言否認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確有拒不繳交上開分期款,並將該機車遷移他處等情,則其確有不法所有利益而將機車遷移之犯行甚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久玖公司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僅繳納自備款四千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態度尚稱良好,事後業與自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自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有繳交該機車之自備款四千元,復係與自訴人合意簽訂契約書等情,既有自訴人之代理人戊○○陳述明確,並有契約書附卷足參;另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夫丙○○事後經濟困難,其甫無力再行支應分期款項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其夫丙○○證述情節相符,是均應認為真實,從而即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向自訴人詐取上開機車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部份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之部分,應係認與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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