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一九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指述、並有贓物領據多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竊盜,而伊係因乙○○在三重開賭場認識的,有欠他新台幣二萬元賭債,並將車子押給他,沒有辦法過戶,後來車子又拿回,可能因此乙○○才誣陷伊等語。
五、經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指訴:伊遭查扣之衣服係向甲○○購買云云,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記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 紀長益劉經華陳文永何志成曾龍川蔡建志 夥同 謝溪河李青山 等十人,於起訴書如附表所示或二人或三人或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的犯罪方法,連續竊取或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等語,然查起訴書所附之犯罪一覽表內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七所列示之犯罪事實,僅編號五十五、五十六記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甲○○及乙○○,其餘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且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知甲○○有無參與偷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八0號卷宗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0號卷宗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與其於警訊中所稱被告甲○○有參與竊盜之供詞顯有矛盾,是其該部分供述是否真實,已令人生疑,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甲○○有參與上開竊盜之犯行,參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本身有參與起訴書所附之犯罪一覽表內編號五十五、五十六之犯罪事實,而其此部分犯罪亦經本院認無證據可證明,而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八0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是顯難以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且本件被告甲○○並非當場逮獲,亦未於其住處查獲任何失竊物,又無被害人出面指訴被告甲○○,是不能以同案被告乙○○之有瑕疵指述,即令被告甲○○入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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