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甲○○送達處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寶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因上訴人經營理髮廳亟需資金週轉,故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票號分別為STSA0000000號、STSA0000000號,發票日、提示日、面額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李寶川背書後持之向被上訴人調現,嗣因上訴人經營不善,上訴人乃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李寶川轉交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支票,作為代物清償之代價,足見系爭支票之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票根影本三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交付之本票係作為系爭支票債權之擔保,惟被上訴人未持擔保之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被上訴人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則以其經營理髮廳亟需資金週轉,故由上訴人簽發,並經訴外人李寶川背書之系爭支票持之向被上訴人調現,嗣後上訴人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李寶川轉交被上訴人,作為代物清償之代價,足見系爭支票之債權已消滅等語抗辯。
二、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及三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代債務標的之給付者,非得債權人承諾之,自不能強其受領。被上訴人主張其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代物清償之代價,是系爭支票之債權已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交付之本票係作為系爭支票債權之擔保,非屬代物清償等語。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交付同額之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係屬何種法律關係。經查:本件上訴人固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交付之本票係作為系爭支票債權擔保之用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確未同意以本票票款之給付以取代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交付本票之行為,難謂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況上訴人亦自承迄今尚未清償系爭票款(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將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至多僅能認與上揭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相當,其系爭票據債權尚未消滅。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交付本票之行為,非屬代物清償之性質,且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票款,既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二十三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吳蕙玟~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中華民國年、月、日│(新臺幣)││中華民國年、月、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九萬元│同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萬元│同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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