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六時許,前往兒時同窗甲○○位於台中市○○路○○○號十樓之四住處,彼此閒聊至中午時分許,甲○○欲小歇一番,告知乙○○自便後,即上樓午休,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睡覺之際,竊取甲○○所有一.七二克拉心型鑽石戒指一只、一.二六六克拉天然南非方型鑽戒一只及數目、品牌不詳之皮包、手錶等財物,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甲○○住處,並帶走數目不詳之皮包、手錶等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係甲○○將上開物品轉售予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幫忙被告將所竊得物品帶離現場之被害人之子 汪子捷 指述暨證述稽詳,並有錄影帶乙卷及保證書二紙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均向被害人購得,然價格尚未談妥云云,然買賣物品價格未談妥前,竟任由買主將物品帶走,顯與坊間買賣交易習慣相違,且參酌證人汪子捷證述:甲○○告訴我們說那些東西是我媽媽送給她的,要我與我弟弟幫她提,..,我有看到媽媽的珠寶盒、皮包等東西等語,苟上開物品確係被告向告訴人洽購,又何需向被害人之子謊稱係被害人所贈與?再者,被告雖復辯稱係誤取上開物品,且推稱係遭寄放之友人綽號「 小莉 」女子帶走,去向不明云云,亦經員警帶同前住彰化縣一帶查證,並未查獲指「小莉」女子,有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是綜據上述,被告雖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尚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二顆各二十分碎鑽戒指、三克拉祖母綠戒指、十餘克拉紫水晶戒指及十九顆鑽石手環(各二十分)各乙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指定品牌之淑女用卡迪亞價值一百萬元手錶、卡迪亞價值七萬元手錶、玻嘉麗價值五萬元手錶各一只及swatch手錶八只、香奈兒皮包二十個總價一百萬元等物品,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曾持有上開物品及前開物品確係遭竊,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陳述,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泛言有拿手錶、皮包等語,即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竊取上述價值匪薄之名品、鑽戒等物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一併竊取上開物品,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乃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返還所竊物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