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火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其後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五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之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參,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扣案可証,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應認為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五年內再犯。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五號、第六三五二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89)中所正總字第一八六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