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三號
原告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陸續向訴外人 胡美珍 經營之「鴻興毛皮加工廠」購買衣帽服飾販售,總計積欠貨款二百萬六千三百元未償。嗣胡美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就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通知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簽單二十六張、債權讓渡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其向「鴻興毛皮加工廠」購買衣帽服飾,尚有貨款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⑴其係向胡美珍之夫 許傳賀 洽購服飾;⑵所積欠之貨款應僅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並非原告所稱之金額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檢送「鴻興毛皮加工廠」之營利登記資料,並傳訊證人胡美珍、許傳賀。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陸續向訴外人胡美珍經營之「鴻興毛皮加工廠」購買衣帽服飾,總計積欠貨款二百萬六千三百元未償。訴外人胡美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就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通知被告,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六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其向「鴻興毛皮加工廠」購買衣帽服飾,尚有貨款未清償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向訴外人胡美珍之夫許傳賀洽購服飾;且積欠之貨款僅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陸續向訴外人胡美珍經營之「鴻興毛皮加工廠」購買衣帽服飾,共計積欠貨款二百萬六千三百元未償。訴外人胡美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簽單二十六張、債權讓渡書一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向「鴻興毛皮加工廠」購買衣帽服飾,積欠貨款未償之情,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其係向訴外人胡美珍之夫許傳賀洽購服飾,且積欠之貨款僅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等語為辯,經查:系爭「鴻興毛皮加工廠」(設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彰化縣政府八九彰府建商字第二二三五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而該加工廠係由胡美珍經營,胡美珍之夫許傳賀於農閒時為胡女送貨等情,業經證人胡美珍、許傳賀結證在卷,且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其係向許傳賀購買衣帽服飾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所陳被告積欠胡美珍之貨款二百萬六千三百元一節,固提出胡美珍簽具之債權轉讓書一件為證,惟所示債權讓與之金額二百萬六千三百元與原告所提出之貨款簽單二十六張並不相符,依其中最後一次交易(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簽單所載,被告總計積欠之貨款為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恰與被告所辯積欠之金額相符,至其差額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證人胡美珍雖證稱此係被告退票部分,惟再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憑依,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積欠胡美珍之貨款為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足堪是認。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訴外人胡美珍受讓貨款債權二百萬六千三百元,惟被告既以所積欠之貨款為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為辯,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即以胡美珍讓與之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貨款債權不存在等情對抗原告,然原告就此差額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