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在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一五二號丙○○住處等處所,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丙○○、甲○○,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太監」、「志事」、「 許仔 」、「弟朋友」、「阿達」及「 阿明 」等人,每次買賣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重量○.三公克至三.七五公克不等。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重約一六.八公克)、海洛因三包(重約一.七
0公克)、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台、販毒帳單紙條一張、販毒所得一萬四千元及
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證人丙○○、甲○○於警訊中之指述、扣案之帳單一紙、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一六點八公克)、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及甲○○,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一五二號丙○○住處,有拿安非他命與渠等一起施用,但未向之拿錢,帳單上所記載的是朋友的欠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訊中陳稱:曾販賣安非他命與丙○○、甲○○。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另證人丙○○、甲○○雖於警訊中指稱:伊等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伊等並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帳單上之金額係向被告借款之紀錄等語,渠等之證言已前後不一。另被告於警訊中陳稱:伊係以○.五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一.二五公克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惟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所稱:伊於查獲前三日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數量為一錢(約重三.七五公克),價格為三千元;證人甲○○所稱:伊僅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重○.三公克。就販賣之數量、價格,被告與證人所稱均不相符,是被告究否曾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及甲○○之犯行,非無疑義
(二)另被告與證人丙○○、甲○○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物品,均自被告所有之黑色皮包內起出,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證人丙○○於警訊中陳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與甲○○一同至伊上開住處。警方係在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等人。而扣案之毒品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十五.○三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一八八○號檢鑑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並非係以小包裝予以分裝,且亦未自當時在場之丙○○、甲○○等人身上起出任何安非他命。衡諸常情,若果有交易情事,則於被告至證人丙○○住處迄為警查獲之五小時內,業已完成交易,然卻未自在場之證人 楊德春 、甲○○之身上起獲任何安非他命;復參諸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及被告所稱查獲當日係攜帶上開毒品與證人丙○○、甲○○等一起施用等語,是難僅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言及上開所查扣之毒品等物品,遽認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甲○○施用,而證人甲○○、丙○○於審理中均陳稱:查獲當日被告有拿安非他命出來供在場之人施用,並未收錢等語明確;且警方於現場亦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二包,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且與本案亦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因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請檢察官就此二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