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育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妙琳 相對人聚太自動化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十二法定代理人 鐘添 互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七樓之一相對人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六樓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甲○○○○○○,係以未經認許成立之香港怡豐工業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之名義與抗告人訂立訂購合約書,並約定就該合約之爭執,以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載明,甲方為訴外人香港怡豐工業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乙方為育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下稱育綸公司),怡豐公司向抗告人訂購輸送機等貨物,經雙方議定之交易條件,應互相遵守,以維信譽等情。甲方簽章欄並有簽寫「HSU」(徐即相對人 徐迦慧 )之署名,足見相對人徐迦慧本人僅係代表訴外人怡豐公司簽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育綸公司及訴外人怡豐公司,相對人徐迦慧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另系爭契約第二點載明,怡豐公司如不能依約給付貨款或無故廢約時,抗告人依法追索時,以抗告人管轄之法院為第一優先管轄之法院等情。系爭契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抗告人之管轄法院,相對人住所設於台中縣○○鄉○○路○○巷七之一號,本院為系爭契約之管轄法院。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怡豐公司,相對人徐迦慧自非該合意管轄之主體,不受該上揭合意管轄之拘束。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又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法人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法律係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之法人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與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應就實體法負連帶責任,非據以擬制於訴訟程序中該行為人亦應受該香港法人與交易相對人合意管轄之拘束。系爭契約固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怡豐公司,相對人徐迦慧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 徐迦慧人 僅係代表怡豐公司簽約,自非該合意管轄之主體,並不受該合意管轄拘束。
四、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怡豐公司,既如前述,相對人聚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受系爭契約內約定之合意管轄所拘束。再者,相對人徐迦慧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六樓,相對人聚太公司住所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十二,其法定代理人 鍾添互 之住所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七樓之一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其等之住所地均在台北縣,是管轄法院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五、末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固有明文。惟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抗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參照原審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不符,應即無擬制合意管轄可言。
六、綜上所陳,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吳蕙玟~B法官林洲富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