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尤素卿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巿豐勢路二段一0六七巷三號,因另案為警查獲,詎其於同日晚間約八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應訊時,竟接續於「偵訊(調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告知單」中,偽造其弟尤素卿之簽名並捺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尤素卿。嗣因警方通知真正之尤素卿到案,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因另案接受警訊時,在「偵訊(調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告知單」等文書內,偽造其弟尤素卿之簽名並捺按指印等事實,已坦承不諱在卷,核與真正之尤素卿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其並未在台中縣豐原巿豐勢路二段一0六七巷三號之現場,上開文書資料中所載其姓名、年籍均無誤,其不知遭被告冒名應訊等語相符;復有被告在上開文書資料中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尤素卿」之簽名及指印可資佐證;而被告嗣後若未到案,則尤素卿即有被傳拘、通緝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尤素卿,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接續於同時地,數次偽造如附表所示「尤素卿」之署押及指印,乃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怯於面對現實,不惜以胞弟之名應訊,逃避責任,難予寬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尤素卿」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偽造之署押備註
一偵訊(調查)筆錄內之「尤素卿」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見偵查卷第十頁
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
對照表內之指印一枚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告知單內之「尤素
卿」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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