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係屬舊識,被告乙○○與其女兒即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由乙○○出面以其所經營之仕康佳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康佳公司)擬擴充營業,目前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詐借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並簽發業已開始退票,以仕康佳公司、丙○○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為付款行之支票四紙,面額含利息共七十三萬元,供作擔保,保證支票屆期一定兌現,自訴人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如數調借,詎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嗣自訴人屢經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持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借款,然借款當時支票已有退票紀錄,且該借款支票四紙屆期均不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及被告二人亦拒不還該借款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自訴人係朋友關係,之前即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均已清償,而再向自訴人借款七十二萬元,並約定有利息,確是用以生意上週轉,事後因仕康佳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始無力清償借款,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且仕康佳公司之財務均係伊父親乙○○在處理,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一)被告二人所辯,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於八十二年間即與乙○○相識,同為大德師兄弟,八十五年間乙○○即曾二次向我借錢,都是以支票為擔保,金額在十萬元內,均有清償,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乙○○則以仕康佳公司要開連鎖店,沒有資金為由,向我借錢,並約定利息,而乙○○確有將該筆錢用在擴張營業上,只因事後經營不善,公司倒閉,才無法還錢,至於錢都是乙○○借的,丙○○沒有出面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即向自訴人坦述其借款之用意及當時經濟狀況,事後確將借得之款項用在生意之上,顯見其並無施用詐術借款之行為。又自訴人係基於好友情誼而惠借款項,而之所以提起自訴係因無法連絡到被告乙○○始提出刑事自訴,是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乙○○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益證被告乙○○自始並無詐欺自訴人款項之不法意圖甚明。(三)而被告丙○○既與自訴人無所接洽,僅係單純的發票人,自亦無詐騙自訴人之行為,且自訴人亦無交付財物予丙○○,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未有何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之行為,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實難單憑嗣後一時未履行票據債務之清償,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詐欺罪責。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自訴狀所載被告之一雖係「仕康佳產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惟依自訴內容全文意旨及自訴人到庭之陳述,其自訴之對象乃丙○○,而非仕康佳公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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