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D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園路、吉林路口,適遇紅燈,本人即立刻停車於停等線前等候號誌燈轉為綠燈,等候時間約一分鐘左右,忽見對向車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左轉駛入吉林路往中壢工業園區內,乃誤號誌燈已轉為綠燈,故啟動排檔前進,約駛向前一個車身距離,突覺左後方感應照相機啟動閃光燈拍照,即剎車停止,始知號誌燈未轉為綠燈,待號誌燈轉為綠燈後方再行駛,惟查,本人當日行經上揭地點時,該處正進行內壢交流道銜接高架道工程,中園路與吉林路口為一丁字型交岔路口,當時唯一交通號誌依據為左後上方號誌燈,對向車道之號誌等因施工作業拆除未裝設,現場無任何交通警察指揮,本人為紅燈停等線前第一輛車,視角產生盲點無法見到停等區旁交通號誌燈號變化,因見對向白色自小客車左轉,致誤認號誌燈已轉綠燈,才會越線違規,事出有因,本人非刻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卷附違規照片二張數據所示之意義,業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 王瓊琳 警員到庭證稱:「R五七四」、「R五八四」是指紅燈一亮開始讀秒到拍攝第一、二張照片已經過了五十七秒四、五十八秒四,「0五九一」代表照相機編號,因為當時停下來所以沒有拍攝速度,V=0二是指速度時速二公里等語在卷。且依照片所示,現場路口確繪製有「白實線」為停止線,是依第一張照片所示,本件受處分人於紅燈亮起經過五十七秒四始停止於路口,且已越線停止,則受處分人應係於行駛至上揭路口前,因發現前方路口亮起紅燈,即踩煞停,惟未注意前方白色停止線,而越線停車。
(二)本件照相偵測所拍攝之二張照片,第一張並無受處分人所指之白色自小客車,且當時受處分人所駕自小客車係靜止狀態,第二張確顯示有部白色自小客車紅燈左轉,且受處分人於第一張照片拍攝過一秒鐘後又起步行駛,車速為二公里,則受處分人所執其因憑對向白色自小客車左轉前行而認號誌燈已變換為綠燈而起步,後因發現有照相偵測馬上再停車一節固可採信。然證人王瓊琳復證稱:受處分人行駛之對向車道號誌燈並未拆除,蓋當時是路的右方施工不可能移動左側號誌等語明確。又受處分人已紅燈越線停車違規在先,自無法看見左後上方之號誌燈,況縱如其所述,對向號誌燈因施工而遭拆除,惟此亦無解於其於行至路口停止線前,原即得看見前方設置於其車道上之號誌燈,其能看見卻仍於紅燈啟動後五十七秒四進入照相感應區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所辯其因施工單位施工拆除號誌設置不良,現場無交通警員指揮而違規,事出有因云云,諉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紅燈啟動五十七秒四後,仍超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嗣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車,違反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及標線規定,而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九百元,逾期繳納最高額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