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八0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南陽街路口時,遇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丙○○竟一直以遠光燈照射,甲○○於通過上揭路口後,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詎丙○○竟另基於毀損甲○○所駕車輛之故意,於超越甲○○駕駛之車輛後,即倒車先撞及 曾慶祥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及甲○○之車輛前引擎蓋,旋即再次往前開又接續倒車撞及甲○○所駕車輛左側車門,致甲○○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車門受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甲○○(此部分未據起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對丙○○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一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乙○○○○到庭證稱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觀測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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