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六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嫌疑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逮捕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調查,證明聲請人罪嫌不足,乃以(七三)一清字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仍繼續羈押,並將聲請人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才獲釋放,聲請人被違法羈押一千一百九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益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先予敍明。經查,本件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等事由,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該不起訴處分書予聲請人並予開釋(開釋日期詳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一0二號甲○○叛亂嫌疑案尾卷之釋票回證,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八四五號函說明欄內誤載為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另將聲請人交由台中市警察局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經該局依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警刑字第六三九一號函於同年月十二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嗣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辦理結訓釋放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開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一0二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八九)刑檢字第一九一六四一號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1、並無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遭違法羈押之證據,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2、另查,聲請人在前開叛亂案件中,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伊雖未參加幫派,但與市區○道兄弟都很熟悉,並於自白書中自白於七十二年間擔任計程車司機時,因被幫派份子圍毆,聲請人乃糾集計程車同業組成小集團自衛,在台中市○○路與湖北街口聚集並將該地列為其勢力範圍,並嚴拒外地或不認識之計程車在該地營業、停靠,如有不從則以武力驅逐等語,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聲請人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強劃地盤以武力排拒他人在其地盤上營業,影響治安情節重大,其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因此其聲請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再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由台中市警察局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函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辦理結訓釋放,如前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羈押係受矯正處分,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得以請求之範圍,因此其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陳賢慧本決定書正本與原本無異得於二十日內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