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原名為 謝裁培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東區干城車站內,趁乙○○在該處候車疏於防範之際,以客觀上可傷及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之小刀割破乙○○所有之大背包,而竊取其內之黑色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八百元、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由丙○○手持該小皮包正欲離去,適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 陳信良 據報到場發現,乃立即追捕丙○○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丙○○見狀隨即逃逸,並將上開黑色小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而將黑色小皮包一只丟棄在台中市○○路與南京路口之地下道內垃圾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丙○○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在台中市東區干城車站內,趁甲○○在該處準備上車疏於防備之際,以報紙遮掩徒手竊取甲○○置放在其所有之手提包內之小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八十五元、鑰匙二支),得手後,為警當場發現,並試圖逃逸,而將所竊得之上開小皮包丟棄在停放在旁之公車車底下,仍遭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在台中市東區干城車站內,以報紙遮掩徒手竊取被害人甲○○置放在其所有之手提包內之小皮包一只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乙○○之小皮包之行為,並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乙○○之小皮包云云。經查:被告前開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所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甲○○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乙○○則財物之行為,惟被害人乙○○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東區干城車站內,遭他人以刀片割破其大背包而竊取其內之黑色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八百元、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等情,業據被害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乙○○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員警陳信良到庭證稱: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其進到干城車站內,即發現被告手持深色皮包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往外走去,其隨即在後追趕,後發現被告手上所持之皮包丟棄在地下道之垃圾筒內,經查證係被害人乙○○所失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確有下手竊取被害人乙○○之上開小皮包,否則豈有見警前來即逃跑,並將手中所持之物丟棄之理?被告空言否認,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按小刀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應認係兇器,且被告係在車站為竊盜行為,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前開所述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黑色小皮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割破被害人背包之方法扒竊、手段卑劣、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屬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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