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七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該處向他人收取租金,由此可見其曾於該時進入承租屋內取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租賃期滿後其試著大哥大等方法聯絡,惟均無法與上訴人聯繫上,其未取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台中縣○○鄉○○路○弄○○號之一六0三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兩造約定承租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租期六個月,租金合計一萬五千元,先給付定金二千元,惟因原告另有居所,所承租之系爭套房僅用於放置雜物,上訴人曾於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約定於租約前到期前一併付清租金,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前往系爭套房時,發現置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遭被上訴人取走,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九萬一千元二百六十五元,並退還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之租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訴外人 林如煜 之名義承租系爭套房,僅付二千元定金,租期中均未付房租。嗣於租約屆至後始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分二次付清積欠房租。租約屆期時,上訴人未出面處理,其將系爭套房之物品移至他處,因部分衣服已發霉,故將衣服捐至慈善機關,至於部分成人書籍將之丟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除棉被、衣服、內衣褲、成人出刊外,其未曾見過等語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套房,租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等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遭被上訴人取走云云,惟上訴人除自承其將部分發霉之衣服捐至慈善機關,及丟棄部分成人書籍外,否認有見過其他物品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走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其價值。經查: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物品清冊一件,尚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曾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置於系爭套房內,是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是否曾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置於系爭套房內,或該等物品之價值。
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返還租賃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套房,租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等事實,既如前述。證人 林月如 於原審到庭陳述稱:於系爭租賃期間,被上訴人曾催繳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惟聯絡不到等情(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期滿後,其試著大哥大等方法聯絡,惟均無法與上訴人聯繫上等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賃期間已屆至,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套房與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試以電話等方法與上訴人聯絡,均未見上訴人出面處理,是被上訴人已盡通知之能事堪以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後,將上訴人部分發霉之衣服轉贈慈善機關,並將部分成人書籍丟棄,符合社會一般行使權利之通念,顯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尚難謂有違反租賃約定,或合於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九萬一千元二百六十五元,並退還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之租金,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吳蕙玟~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