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重約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壹包(淨重0.九公克、包裝重0.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多左右,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二樓其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於其下點燃使其產生白煙,再以口吸食白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多左右,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二樓其居住處,由綽號「 阿妹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前來交付甲○○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之際,託甲○○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公克、包裝重0.五八公克),經甲○○同意,即予以持有該毒品。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左右,經警在前開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二樓甲○○之居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公克、包裝重0.五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復有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遭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化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除據其供明在卷外,其當日遭查獲持有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七九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稱其持有海洛因僅係單純持有,並未施用,應係事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屬三犯,亦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分別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僅有一次、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公克、包裝重0.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件於查獲被告同時,於在場之案外人 吳森振 身上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約七.二公克),雖吳森振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係被告所交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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