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段,由文心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陜西四街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綠燈準備左轉駛入陜西四街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發現當時華美西街二段對向車道,由漢口路往文心路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之 陳聰池 ,已煞避不及而撞擊之,陳聰池因而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股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旋即報警,於犯罪未經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父親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搶先左轉與被害人陳聰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並無過失,當時伊行向為綠燈,因看沒有來車才會在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是被害人騎乘機車由陜西四街闖紅燈衝撞過來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警繪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斜停於甫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且車頭停在對向機車專用道上,機車倒地於自小客車右前方,足見被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未注意迎面有機車直行駛來,未讓直行機車先行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二)被告於警、偵訊對於被害人陳聰池騎乘機車行向係由對向車道駛至一節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圖是警員當場繪製,經其簽名等語在卷,另依卷附現場照片、圖示及遺留現場物等跡證研判,被告車頭前方凹陷、被害人機車車頭毀損、機車右倒於自小客車前方,則被害人機車行向應確係於被告對向車道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當時警員在場處理時伊因緊張才簽名,被害人機車實係由陜西四街闖紅燈駛來而肇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即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聰池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市鑑字第八九0四九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又送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一五號函一份可憑。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業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於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