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
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峰谷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敗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向原告所屬之峰谷儲蓄互助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約定應按三個月惟一期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即月息百分之零點八四),並得隨時依照理事會之規定利率變動,遲延繳息時,除按原訂利率按月繳付外,如未經核准延長清償,原告得請求原訂利息加計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惟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僅償還三萬元之部分期款後,尚餘本金五十七萬元,至今仍未償還,且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今借款已屆期,未獲清償,依借據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可加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還款記錄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丁○○、丙○○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被告丁○○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關於
甲○○於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其本人所親為,惟被告丙○○事後未經同意,擅自再借二筆借款,以違反夫妻只能借一次之規定,所以系爭借款,被告甲○○無庸負這筆款項之責任。
⒉當時被告甲○○要還錢之時,就知道其先生另有一筆借款,及被告甲○○本人亦
同時負擔有本件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事,故其還一筆六十萬元之款項,主觀上即認為其還此筆款項,除代表已經還其先生之那筆債務外,本件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可不用負擔本件之借款債務。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還款記錄各一份為證,然被告丁○○、丙○○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對原告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二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而被告甲○○對於被告丁○○確有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及自己有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已為自認,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亦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自應依約定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其辯稱:⑴被告丙○○事後未經同意,擅自再借二筆借款,以違反夫妻只能借一次之規定,所以系爭借款,被告甲○○自無庸負本件之連帶保證責任,及⑵其當時還錢其先生另有一筆借款,即可同時免除本件之連帶保證債務云云,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自非可採,據此以觀,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被告丁○○、丙○○二人部分,係本於其二人之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