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富華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淑琴 代理人趙珩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號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偕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甲○○自有之一九九三年份福特牌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自訴人富華交通有限公司,約定由自訴人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0號之營業牌照,提供予被告懸掛該車以經營計程車載客,並先行代墊該車之一切燃料、牌照、強制保險等費用,每三個月結算一次,自訴人公司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詎被告二人除積欠各款項未付外,亦未見被告前來處理,所提供之地址並非真正,被告二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騙取自訴人之營業牌照在外營業、為其繳交費用,及侵占營業牌照,因認被告甲○○、 鍾江漁 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瑕疵給付,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故意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單純未履行債務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詐欺、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偕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自有車輛靠行於自訴人,與自訴人簽訂靠行契約,取得車號000000號營業牌照後,未依約繳納費用、未出面處理債務及返還營業牌照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車輛實際上是乙○○在開的,因為乙○○有違規紀錄,所以請伊出面幫忙一起簽約,乙○○說他會負責繳納一切費用,伊沒有在管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賺不到錢,所以才幾個月沒有和車行算費用,且因為伊工作不固定,搬來搬去,不容易找,並不是不出面處理,車行也在九十二年三月間就將車牌拔走了,再伊於訴訟中已經與車行達成和解,繳清所有欠費等語。經查:㈠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與自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被告甲○○提供系爭車輛,使用自訴人申領之五D─五三○號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被告甲○○應每月交付行政管理費予自訴人,及於受自訴人通知後繳交稅費、違規罰款等費用,惟被告甲○○自簽約後迄九十二年三月間,未依約繳付計三萬餘元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自訴人提出之靠行契約書、欠費明細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保險證等件附卷可稽;㈡自訴人雖以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未出面解決債務及返還營業牌照,指訴被告詐騙自訴人及侵占車輛牌照云云,惟查被告縱於訂約後有自訴人所指述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然該債信違反之客觀狀態,不能直接推論出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本件自訴人復未指陳被告究有施用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又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即將被告停放在路旁車輛之五D─五三○號牌照拔走帶回乙情,為自訴人所自承,衡以自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已依約對被告催告或解除契約之任何證明,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發現伊停在路旁車子之車牌不見了,本來以為失竊要報警,後來打電話告訴車行,才知道被車行自行派人拔走了,伊並沒有要侵占五D─五三○號車牌不還的意思等語,不能認全屬無稽;㈢再參以自訴人與被告於訴訟中已達成和解,被告已將所有欠款付清,自訴人亦自陳經被告出面說明後,得認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有卷附自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可參。綜合前開各情,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及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本件應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被告甲○○、乙○○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