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判決免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夜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前田間,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三九0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五號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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