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 潮輝 」署押共柒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冒用其弟 陳潮輝 之名義應訊),經本院於以93年度簡字第5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前開案件冒名應訊而另涉犯偽造署押案件,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7月27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前,因施用毒品犯嫌,為警查獲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弟「陳潮輝」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處,偽造「陳潮輝」簽名共15枚、捺指印63枚,並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自願受夜間詢問同意書交付予執行夜間詢問之司法警察,足以生損害於陳潮輝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96年2月15日12時10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甲○○始坦承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尿液檢體委驗單、警詢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單、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指紋卡片各1份及口卡片3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查,「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同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4款規定得逕行逮捕、逕行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被告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而已;又「權利告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該等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8所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處偽造「陳潮輝」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單純偽造署押,尚非屬具有法效果意思而製作之文書;另觀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警詢筆錄、口卡片、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潮輝」簽名或按捺指印,同樣亦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司法警察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被告冒「陳潮輝」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指紋卡片按捺指印,係用以表示其為「陳潮輝」本人,故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前揭文書之行為,均係與偽造私文書罪無涉。又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款規定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得於夜間詢問之,而實務上司法警察常以「夜間詢問同意書」交由受詢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為合法夜間詢問之證明,受詢問人於該同意書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實為作成一個「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意思表示行為,且使偵查機關因而取得夜間詢問程序合法之證明,則上開同意書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故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嗣接續多次偽造「陳潮輝」之簽名及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處,並進而行使將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交付予執行夜間詢問之司法警察,足以使被害人陳潮輝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潮輝」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其在偵查的各階段中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各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10號所示處上偽造「陳潮輝」署押之犯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各接續的一個偽造署押犯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思,進而將前揭夜間詢問同意書交付予執行人員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後,即冒用其弟陳潮輝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5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
3月18日以陳潮輝名義繳清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有本院前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因此而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063提起公訴,現仍在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7月27日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
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院93年度簡字第5741號所判決之被告,在名義上雖載為陳潮輝,但實際上應係本案之被告甲○○無訛。故本案被告甲○○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刑事類第
1號法律座談會決議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規避刑責、犯罪對被害人陳潮輝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文書,已交付予執行夜間詢問之司法警察機關,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偽造之「陳潮輝」署押共78枚(含簽名15枚、捺指印6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陳潮輝」署押所在之文件處│偽造「陳潮輝」署押數│所附卷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簽名2枚、捺指印8枚│96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筆錄之「受執行人」欄、筆錄紙張││偵查卷第13至14頁│││騎縫處│││├──┼───────────────┼──────────┼──────────┤│二│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簽名、捺指印各1枚│同上偵查卷第15頁│││物品目錄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逕│簽名、捺指印各2枚│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行逮捕通知本人書及通知親友書│││├──┼───────────────┼──────────┼──────────┤│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簽名、捺指印各1枚│同上偵查卷第22頁│││液檢體委驗單│││├──┼───────────────┼──────────┼──────────┤│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簽名3枚、捺指印15枚│同上偵查卷第5至9頁│││年2月15日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內文、筆錄紙張騎縫處│││├──┼───────────────┼──────────┼──────────┤│六│「陳潮輝」之口卡片3份空白處│簽名、捺指印各3枚│同上偵查卷第26、27、│││││32頁│├──┼───────────────┼──────────┼──────────┤│七│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欄│簽名、捺指印各1枚│同上偵查卷第17頁│├──┼───────────────┼──────────┼──────────┤│八│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簽名、捺指印各1枚│同上偵查卷第18頁│├──┼───────────────┼──────────┼──────────┤│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簽名、捺指印各1枚│同上偵查卷第21頁│││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涉嫌人簽章」欄│││├──┼───────────────┼──────────┼──────────┤│十│96年2月15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捺指印30枚│同上偵查卷第36頁│││中正第一分局製作標示身分為「陳│││││潮輝」(單位代碼3307號)之指紋│││││卡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