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外包裝袋,共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同年甲○○因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以85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88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29日。甲○○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年29日接續執行至9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甲○○另於前開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2號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1月30日改入監執行前開殘刑,至90年8月21日停止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2月18日之某時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㈠94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保安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㈡於94年8月9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㈢於95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因本院通緝中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開3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均呈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3紙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有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4公克)為佐。
又被告曾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2號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
1月30日改入監執行前開殘刑,至90年8月21日停止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於93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2包(共淨重0.4公克),雖分別為 林新全林芬蘭 所有,惟係林新全等欲與被告共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且經當場查獲,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不含外包裝袋)。至於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既分別為林新全、林芬蘭所有,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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