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
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94年4月18日起至7月26日止)為本案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三倍,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所得數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曾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30日通緝,但於96年4月4日即為警緝捕歸案,仍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償還告訴人損失,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亦有修正施行,然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前,而本院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81巷18弄
13之1號現住臺北市○○區○○街95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因經濟困難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八一巷十八弄十三之一號,向友人乙○○借款,但乙○○並無現金可資出借,故將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及密碼交付甲○○,同意甲○○以該現金卡提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供周轉,甲○○隨即於當日以該現金卡提領三萬元,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清償一千元。詎甲○○明知乙○○僅同意其以現金卡提領三萬元,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持上開現金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該銀行誤認甲○○為有權使用該現金卡預借現金之人,因而共計提領四萬六千元(預借現金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附卷之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生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經影響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仍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乙○○借得前開現金卡後,即予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此部分復涉有刑法侵占罪嫌。訊據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得現金卡時,雙方並未約定歸還現金卡之時間,之後原本希望能將債務還清後,再將現金卡歸還告訴人,但遲遲無法還款,嗣因搬家,該現金卡業已遺失等語。查告訴人與被告原未約定歸還現金卡之時間,其後告訴人向被告要求歸還現金卡時,被告則表示將俟清償現金卡債務後再行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供稱原先是為等清償債務再交還現金卡等語,並非虛構;況且,告訴人之現金卡預借現金額度為七萬元,均經被告提領現金用罄,此亦為告訴人所陳述在案,而現金卡僅為供持卡人提領現金之工具,則被告在用盡預借現金額度後,持有該現金卡並無其餘用途,衡情其應無為其他不法利益而侵占現金卡之必要,而被告又稱事後業已遺失該現金卡,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認定被告尚有不法使用、處分現金卡之行為前,自難僅憑被告未歸還現金卡一節推認其有侵占行為;惟被告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對其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則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智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莊惠茹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提領金額│├──┼────────────┼────────────┤│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萬元│├──┼────────────┼────────────┤│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一萬元│├──┼────────────┼────────────┤│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一萬元│├──┼────────────┼────────────┤│四│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千四百元│├──┼────────────┼────────────┤│五│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一千八百元│├──┼────────────┼────────────┤│六│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一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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