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12月9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以每月1期,分24期,每期支付本息3297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6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於94年6月7日,自日盛銀行受讓上揭債權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詎乙○○竟自第5期即94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分期款項,擅將該標的物出質典當於華中當鋪後,逃匿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7號解釋在案;又此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
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日盛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乙○○係邁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錹公司)之代表人,以邁錹公司名義,提供上揭自小客車乙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日盛銀行擔保貸款70萬元,嗣後匯豐公司自日盛銀行受讓上揭債權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而該動產抵押契約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係邁錹公司,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及債務人之代表人等事實,有日盛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既係邁錹公司,而非被告乙○○,被告乙○○雖與日盛公司訂有連帶保證契約,而為動產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則被告既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非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從而,被告即無單獨成立該罪之餘地。
(二)再按法人除法律有明文處罰之特別規定外,要無犯罪能力可言,亦即法人是否得為犯罪主體,應視實體法上之法律是否有處罰法人之規定為準,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又因法人有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時,亦必有處罰其負責人之明文,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而遍觀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亦無因法人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是故,依罪刑法定主義,本件債務人邁錹公司,既不成立犯罪,而無法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相繩,被告乙○○自亦無從成立該罪之共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罪主體,不能單獨成立本罪,而動產擔保交易法復無處罰法人或法人負責人之明文規定,自難遽以該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既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謝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