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剪刀、起子、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1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起子、剪刀、扳手各1支,以及自備之汽車鑰匙1支,由「阿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先於95年1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由「阿良」在旁把風,乙○○以前開自備之鑰匙撬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行車電腦1台(市值約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復於同日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由乙○○以相同手法撬開 蕭連慶 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車內拆下置物箱欲竊取行車電腦之際,因員警 陳信宏 接獲通報前往查緝,「阿良」見狀棄車逃逸,乙○○則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遂行此次竊盜行為,警方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乙○○及「阿良」所竊得之行車電腦1台,及於747-JT號自用小貨車內起出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起子、剪刀、扳手各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連慶、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本件係被告進入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拆下置物箱欲竊取行車電腦之際,為警接獲通報前往查緝逮捕,並於「阿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被告所竊得之行車電腦1台,及於747-JT號自用小貨車內起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起子、剪刀、扳手各1支,有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剪刀、起子、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扳手、起子、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