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民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七四點六公里處,因行速一百三十一公里(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 謝鶴磊 以測速儀器(雷射測速槍)測超速二十一公里,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駕駛該部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要旨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汽車,並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日車速均維持在九十至一百一十公里之間,且警員所持雷射槍無法顯示違規時間、及車號,亦無採證相片,復未立即將之攔停,不能證明所測得超速的車子就是伊車輛,因認本件舉發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陳世茗 、謝鶴磊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甚詳;參以證人謝鶴磊所證稱:我在路肩用雷射槍測定異議人超速,因為異議人車輛明顯比其他車輛快,所以才會設定他測速,測定顯示他超速後,因異議人行走內側車道,外側車道還有車輛,有安全上顧慮,所以我們沒有立即攔停,而係開車尾隨他到南下的一百七十五公里處才把異議人攔下,並告知他超速。因為我們在測速槍顯示數據出來有超速的時候,會特別記住該車輛的顏色及型號、樣式,再去攔停,當時交通流量正常,大部分車輛車速均在一百二十公里以下,(法官問:鎖定異議人車輛前後有無其他超速車輛經過?)我們鎖定異議人超速之後要等取締完才能再測試下一部,因為雷射槍數據會被銷掉,無法保存等語,及證人陳世茗所證稱:雷射測速槍只能瞄準一部車,不可能有誤測情形。因為高速公路立即攔車很危險,我們應該是先鳴警報器,對方沒有停車,我們才開車去追,但距離應該不遠,(法官問:開車去追的時候如何確定該部車就是超速的車輛?)因為距離只有四百公尺,不會搞錯。我們是在南下一百七十四點六公里處發現異議人超速,在一百七十五公里處就已經攔停了等語,亦難認警員於舉發本件違規超速時,有何與其他車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之規格及功能經檢定合格,有認證書、暨檢驗測試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空言否認、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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