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4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自91年3月15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聯華當鋪」擔任催收帳款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任職期間曾代客戶墊款(承受呆帳),其未列據單據與負責人結清會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任職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向住居臺北縣新莊市如附表所示之當鋪客戶收取積欠當舖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835,000元,於收取後均未繳回當鋪,擅自予以侵吞入己。嗣於甲○○離職後,經聯華當舖之負責人乙○○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以及證人 吳昆全 、 吳志昇 、 張益瑞 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員工詳歷表、入退資金表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收款過程中,曾有承受未能收回之呆帳情形,但後來客戶繳回,一時未能與乙○○釐清,被告於離職之前心有未甘,乃私吞客戶應收款項,嗣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被告亦與告訴人結算後以500,000元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因帳目糾葛,不循正當途徑與告訴人結算,竟以侵吞客戶應收款之方式擅作主張,於法固屬當罰,惟酌其犯罪情狀,實非無可憫恕,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重典,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表┌──┬───┬──────┬───────┬───────┐│編號│姓名│收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收款地點│├──┼───┼──────┼───────┼───────┤│01│吳昆全│91年9月6日│230,000元│臺北縣新莊市│├──┼───┼──────┼───────┼───────┤│02│吳志昇│92年11月15日│50,000元│臺北縣新莊市│├──┼───┼──────┼───────┼───────┤│03│ 陳俊龍 │93年1月11日│125,000元│臺北縣新莊市│├──┼───┼──────┼───────┼───────┤│04│張益瑞│93年4月4日│150,000元│臺北縣新莊市│├──┼───┼──────┼───────┼───────┤│05│ 吳昆培 │93年6月12日│280,000元│臺北縣新莊市│├──┴───┴──────┴───────┴───────┤│總計:83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