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崑
號漢公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5年度訴字第627號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雇用他人駕駛挖土機,在他人山坡地採取土石,致山坡地原有之地形、地貌遭破壞,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造成相當危害,且犯後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即時坦承犯行,且所採取之土石並未運出現場,參以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審理時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徵得被害人之原諒乙節,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訴字第627號第38頁),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所採取之土石尚未運出現場,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而被告審理時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徵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求處給予緩刑2年,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條。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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