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5095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一千二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一千五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一千八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可資參照。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八六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迴轉道,因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EU五○九五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受處分人拒絕收受之事實記載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到案,而經原處罰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U五○九五七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一千八百元。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收受送達上開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取締當時,受處分人氣憤之下,詢問員警可否不簽收罰單,員警回答:「可以啊」,故才調頭離去,且員警並未告知應到案事項,如果知道罰金要加倍,誰會逾期繳納云云。經查:證人即掣發本件通知單之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在執行路檢,我們在中正路六二六號前的巷口約五十公尺處,巷口有禁止機車左轉的標誌,那裡算是三叉路口,而受處分人從中正路西向東走,然後他從西向北左轉然後再迴轉,我站的位置是在受處分人轉過來的方向,等他轉過來後,我將他攔停,我告訴他違反了在禁止左轉處左轉的違規,是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當時他沒有簽收罰單,通知單上『拒簽收』的字樣是我寫的,而且上面『不爽』的字樣也是我寫的,因為我有問他不簽收的原因,他回答說他不爽。另外我有告知他何時、要到何地到案」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之證詞,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收受通知單之事實,並經原舉發單位警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在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明受處分人拒絕收受之情形,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收受。又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迴車之事實,並有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六三三六○五六○○號函在卷足稽。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足認證人之證述為可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