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被告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台北分行借款,台北分行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依二造授信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另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川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9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㈠一般放款額度700萬元、㈡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700萬元、㈢進口開狀融資額度700萬元、㈣一般放款額度500萬元),期限自95年5月29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一般放款於期限內及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以撥入借款人於本行往來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國內即期信用狀、進口開狀融資,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予以(墊)付款每筆(墊)付款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天。利息依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年率3.571%加碼年息6%按月計付(機動計息)。利息按月繳納,各筆本金於各筆動撥期限屆期時一次清償,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利息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利率,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雲川公司,於額度內循環動用款項二筆,其中一筆信用狀墊付款200萬元於95年10月31日到期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計欠借款本金6,992,733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有定存200萬元,原告主張抵銷,而被告己○○、戊○○為被告雲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己○○對於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銀行內尚有定期存款可供抵銷等語;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通知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所辯定期存款部分,業經原告同意抵銷,並撤回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部分;其餘本金4,992,733元部分利息、違約金,既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戊○○為被告雲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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