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美金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給付時得按原告外匯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晙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暨其增補條款額度美金30萬元,並約定得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逕由其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又被告普晙公司於95年6月27日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申請墊付出口押匯款項美金129,600元,惟嗣後該出口押匯金額遭國外開狀銀行通知拒付,此有出口押匯單據拒付通知函為憑。另被告普晙公司於95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金額新台幣1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8個月,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按月依本金餘額償還利息,利率按年息7.475%機動計算,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合計6,662,025元,出口押匯部份尚欠美金129,600元及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銀行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及外匯往來額度查詢單可證。而被告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約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暨其增補條款影本、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出口押匯單據拒付通知函影本、放款借據影本及約定書影本、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外匯往來額度查詢單、匯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普晙公司既尚欠原告新台幣6,662,025元,出口押匯部份尚欠美金129,6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丙○○、乙○○均為被告普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普晙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6,662,025元、美金129,6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