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六六三八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時,明知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且吉林路南往北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禁止車輛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仍闖越紅燈後左轉行駛於錦州街,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丙○○攔停,並當場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V六六三八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處分,於到案期限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六六三八八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駕駛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上開DU─0五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時左轉行駛於錦州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左轉時燈號是綠燈,並非紅燈左轉。」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法官問:本件舉發經過?)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我在錦州街一六八號前,攔舉闖紅燈,見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從吉林路南向北左轉錦州街,我騎機車過去將他攔下來。(法官問:當時異議人的燈號是否已由綠燈轉紅燈?)當時已紅燈很久了,將要變綠燈,不是綠燈快變紅燈。我當時攔停異議人告知他違規事實,他說他沒有注意到號誌的情形,他要求是否可以開其他的法條,我告訴他一樣是告發紅燈左轉。當時異議人是載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是否是乙○○。」等語(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我是坐異議人的車,車子開在吉林路上面要左轉錦州街,當時異議人開車帶我去找工作,從吉林路要左轉錦州街過去時,我看到前面是綠燈,當時前輪已經過白線了,就變成黃燈,有很多機車衝出來,異議人已經左轉過來,我看到斜對面有個警員迴轉過來,我告訴異議人快到了,開慢點,警員過來之後說我們紅燈左轉,我有下車幫忙講,我不敢說當初是機車搶黃燈還是我們搶黃燈,我們的輪子已經過白線才轉黃燈,我們左轉的時候還是黃燈準備變紅燈。(法官問:但是台北市交通號誌的設計都有兩到三秒的秒差?)有,可是那個紅綠燈不到三秒,我們已經綠燈變成黃燈之後,輪子已經超過白線才左轉過去,右手邊有很多機車衝出來,我本來想開少一點,但是警察沒有答應,我是在綠燈的時候超過白線,所以我認為我應該要左轉,不然車子不知道要怎麼開,應該不算闖紅燈。」等語(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幀為憑;按證人丙○○係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依證人乙○○所述,異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已見右側有多輛機車衝出,顯見錦州街方向之管制燈號已變為綠燈,而台北市○○○路口管制燈號均有秒差之設計,異議人行駛之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管制號誌應為紅燈無誤,證人乙○○證稱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錦州街時為綠燈云云,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丙○○所證異議人確係違規紅燈左轉等語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是受處分人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揭違規紅燈左轉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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