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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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0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40,156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4.735%計算利息,暨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96年6月26日將本金減縮為894,977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05%計算利息,暨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11月3日至100年11月3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2.285%)加1.45%計付,目前為年息3.735%,約定自貸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並自95年12月3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利息改按原貸利率(即3.735%)加1%計息,目前為年息4.705%,並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繳至96年6月26日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894,97
7元、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皆不爭執,但希望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渡過困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欠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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