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4樓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一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復因竊盜案件經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之「頂好超市」大直二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雞精四盒(共二十四瓶),得手後即放入自備之手提袋內,然為該店店長乙○○當場發覺而大喊「不要走」,丙○○見事跡敗露,旋即騎乘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000—九三七號機車逃離現場,乙○○發覺後立刻抓住機車,欲阻止丙○○離去,詎丙○○為脫免逮捕,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當場騎乘機車加速前進拖行乙○○,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致乙○○因此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為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頂好超市店長 許欽淵 及目擊證人 吳慶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統一發票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至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然於犯罪事實中已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且該部分與前揭準強盜罪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甲○應予審究,併此敘明。茲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復因竊盜案件經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時貪念,並為脫免逮捕,致罹刑章,且所得財物僅為雞精,價值非高,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復於甲○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鍾素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