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97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簽名貳拾壹枚、指印陸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並於92年11月27日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內,為警查獲涉犯強盜等案件,竟為掩飾其另案遭受通緝之事實,於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冒用其胞兄「甲○○」之姓名,並以「甲○○」之名義按捺指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冒用「甲○○」名義之捺印指紋送請比對鑑定後,發現與「甲○○」之指紋檔案不合,嗣後始查知係乙○○之指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以犯罪事實同一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8日行紋字第0950065426號函鑑驗書。
(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按被告乙○○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7條、第41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論罪法條:
(一)、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搜索同意書」上署押,乃表
示受搜索人出於意志自由之情形下,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逕行搜索其身體、物件及處所之意思;另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証明),均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甲○○」簽名、指印之行為,僅係單純證明曾受詢問、扣押等行為,尚無其他意思表示存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為之,係屬接續犯,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故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案遭警查獲,為免刑責而冒用其胞兄「甲○○」名義應訊,增加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他人有受追訴之虞,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六、沒收: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25號偵查卷所附(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內偽造「甲○○」之簽名共21枚、指印共61枚,併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移送併辦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0260號被告乙○○偽造為書罪案件與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所在位置│偽造內容│├──┼───────┼──────┼────────┤│一│新莊分局福營派│95偵字11425│「甲○○」簽名6│││出所95年5月1日│號卷第3-6頁│枚、指印15枚(含│││第1次調查筆錄││騎縫處)│├──┼───────┼──────┼────────┤│二│新莊分局福營派│95偵字11425│「甲○○」簽名3│││出所95年5月1日│號卷第7-5頁│枚、指印6枚(含│││第2次調查筆錄││騎縫處)│├──┼───────┼──────┼────────┤│三│新莊分局福營派│95偵字11425│「甲○○」簽名3│││出所扣押筆錄│號卷第11-13│枚、指印6枚(含││││頁│騎縫處)│├──┼───────┼──────┼────────┤│四│新莊分局福營派│95偵字11425│「甲○○」簽名1│││出所扣押物品目│號卷第16頁│枚、指印6枚│││錄表│││├──┼───────┼──────┼────────┤│五│台北縣政府警察│95偵字11425│「甲○○」簽名1│││局新莊分局福營│號卷第17頁│枚、指印1枚│││派出所刑案現場│││││圖│││├──┼───────┼──────┼────────┤│六│甲○○口卡片指│95偵字11425│「甲○○」簽名1│││認指認書│號卷第18頁│枚、指印1枚│├──┼───────┼──────┼────────┤│七│犯罪嫌疑人、扣│95偵字11425│「甲○○」簽名3│││案物照片│號卷第19-21│枚、指印24枚││││頁││├──┼───────┼──────┼────────┤│八│檢察官95年5月1│95偵字11425│「甲○○」簽名1│││日訊問筆錄│號卷第24頁│枚│└──┴───────┴──────┴────────┘
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所在位置│偽造內容│├──┼───────┼──────┼────────┤│一│台北縣政府警察│95偵字11425│「甲○○」簽名1│││局新莊分局福營│號卷第9頁│枚、指印1枚│││派出所逮捕通知│││││書│││├──┼───────┼──────┼────────┤│二│自願受搜索同意│95偵字11425│「甲○○」簽名1│││書│號卷第14頁│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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