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伊當時是從新莊市○○路左轉中正路,左轉時是綠燈,但正值下班尖峰時間,伊車左轉到中正路時號誌即變成紅燈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駕駛前開汽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榮輝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是由新泰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口時已經是紅燈,異議人就闖紅燈左轉中正路北上,伊當時站在中正路與新泰路口的交通號誌控制箱旁邊,當時是下班時間,伊以手控交通號誌,視當時交通情況調整紅綠燈,異議人車輛還沒有到達新泰路、中正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時,伊已經將號誌切換成紅燈,但異議人還是往前行駛,並左轉中正路,等異議人轉到中正路後,伊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一開始說當號誌變成紅燈時其車輛就已經停在斑馬線上,但怕會影響行人,所以就左轉繼續開往中正路,但實際情形如剛剛伊所言,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言不實,當時伊切換號誌成紅燈的時候,有看新泰路的車流量,必須是車輛都與路口有一段距離的時候,伊才會切換成紅燈,所以伊切換成紅燈時該路口並沒有車,也沒有異議人車輛,本件是異議人車輛還未到機車停等區時,伊就已經切換燈號成紅燈,而異議人在紅燈當時還繼續行駛並左轉中正路等語詳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吳榮輝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茲證人吳榮輝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屬可信。是依照證人吳榮輝上開證述情節,且異議人自承當時伊是由新泰路左轉中正路等語,並參酌卷附現場位置圖一紙,足認異議人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泰路往新莊方向直行,尚未行駛至新泰路與中正路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直行新泰路之燈號已由警員吳榮輝以手動方式切換成紅燈,舉發當時雖係下班尖峰時間,惟斯時該路口已無車輛,且上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紅燈號誌狀態下超越停止線而左轉繼續行駛,為在該路口交通號誌控制箱旁控制號誌之吳榮輝目睹後予以攔停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猶辯稱:伊係於前開路口顯示路燈時通過並左轉云云,與證人吳榮輝證述伊切換燈號為紅燈之時,該路口並無任何車輛,異議人車輛係在伊切換燈號為紅燈後始通過機車停等區而闖紅燈左轉等情不符,且異議人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異議人所辯顯難信實,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異議人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章,經員警記明「拒簽收」等字(見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一款前段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是異議人雖拒絕在上開通知單上簽章,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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