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載。附表編號四、五所減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已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裁定准予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數罪,其中三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二罪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經修正,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增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是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93年6、7月間│92年9月至95年6│95年3月21日││││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緝│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字第2314號│字第231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6765│95年度訴字第1300│95年度訴字第130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5年11月30日│95年10月27日│95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6765│95年度訴字第1300│95年度訴字第1300││判決││號│號│號││├────┼────────┼────────┼────────┤││判決│96年1月17日│96年1月30日│96年1月30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有期徒刑四月又十│有期徒刑三月,如│││五日,如易科罰金│五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以銀元三百元折│,以銀元三百元折│三百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檢察署96年度執更│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606號│字第606號│字第606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95年9月25日│95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字第6670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3721│95年度訴字第372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5月16日│96年5月16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3721│95年度訴字第3721│││判決││號│號│││├────┼────────┼────────┼────────┤││判決│96年6月22日│96年6月2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四月又十│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7869號│第78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