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逃亡等罪,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三至六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三至六號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已裁定減刑之刑及如附表編號第二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七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八號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逃亡等罪,經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裁定減刑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3、4、5、6、7、8號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第3、4、5、6號及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減刑後刑期與附表編號第2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7、8號之罪,係於附表編號第1至6號所犯罪判決確定後再犯,故附表編號第7、8號所示之罪不得與其他各罪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無故離役│殺人未遂│傷害人之身體│毀棄、損壞他人││罪名││││之物,足生損害││││││於他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3年7月23日│83年8月16日│83年8月4日│83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前陸軍第六軍團│臺灣花蓮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年度案號│司令部軍事檢察│院檢察署84年度│院檢察署84年度││││官│偵字第3913號│偵字第10795號││├───┬────┼───────┼───────┼───────┼───────┤││法院│前陸軍第六軍團│臺灣花蓮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司令部│院│院│││├────┼───────┼───────┼───────┼───────┤│最後│案號│84年度判字第36│84年度訴字第│84年度訴字第│同左││事實審││號│518號│2815號│││├────┼───────┼───────┼───────┼───────┤││判決日期│84年3月21日│85年4月2日│85年8月29日│同左│├───┼────┼───────┼───────┼───────┼───────┤││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84年4月21日│85年5月7日│85年10月14日│同左│││確定日期│││││├───┴────┼───────┼───────┼───────┼───────┤││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271條第2│刑法第277條第1│刑法第354條││所犯法條│刑法第93條第3│項│項││││款││││├────────┼───────┼───────┼───────┼───────┤│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第3條第1項第15│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罪犯減刑條例或是│款:減刑│款:不予減刑│款:減刑│款:減刑││否已裁定減刑│││││├────────┼───────┼───────┼───────┼───────┤│減刑後刑期、先前│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伍年肆│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月又││業經裁定減刑之刑││月││拾伍日││期及不應減刑刑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執更緝字第22號(執行殘刑):上開四罪││備註│與編號第5、6號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編號│5│6│7│8│├────────┼───────┼───────┼───────┼───────┤││未經許可無故持│共同傷害人之身│共同傷害人之身│服用酒類,不能││罪名│有刀械│體│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犯罪日期│84年1月間│84年1月20日│90年7月11日│91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84年度││院檢察署90年度│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795號││偵字第12741號│偵字第1274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84年度訴字第│同左│91年度上易字第│91年度板交簡字││事實審││2815號││793號│第453號││├────┼───────┼───────┼───────┼───────┤││判決日期│85年8月29日│同左│91年4月26日│91年10月1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85年10月14日│同左│91年4月26日│91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86年11月24日修│刑法第277條第1│刑法第277條第1│刑法第185條之3││所犯法條│正公布前槍砲彈│項│項││││藥刀械管制條第││││││第12條第3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罪犯減刑條例或是│款:減刑│款:減刑│款:減刑│款:減刑││否已裁定減刑│││││├────────┼───────┼───────┼───────┼───────┤││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壹年肆│有期徒刑叁月,│拘役貳拾伍日,││減刑後刑期、先前│拾伍日│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業經裁定減刑之刑│││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期及不應減刑刑期│││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臺日│壹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執更│臺灣花蓮地方法│臺灣花蓮地方法│││緝丙字第22號(執行殘刑):上開│院檢察署92執助│院檢察署92執助││備註│二罪與前四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丙字第271號│丙字第268號│││院86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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